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96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飲用大量清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途經該路與四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72毫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等規定足資參照。基於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事實(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至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55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送達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7年1月23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嗣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以97撤緩偵字第54號對於同一事實起訴,於97年3月21日即繫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書、上開地檢署雄檢惟淡97撤緩偵字54字第488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亦堪認定。然被告之戶籍於85年
3月1日已即遷入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78之45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被告之戶籍地為之,其送達自屬於法不合,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以,前揭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屬尚未確定,故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