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8日2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及便於握取扳手行竊之手套1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於該處之分行騎樓前,欲竊取第一銀行所有以螺絲固定於該處之不鏽鋼護欄,於持扳手著手拆卸固定該不鏽鋼護欄螺絲而尚未竊得之際,為高雄縣政警察局鳳山分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不鏽鋼護欄所用之扳手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一銀行經理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活動扳手1支及手套1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第25-28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不銹鋼護欄之活動扳手1支,長約25.5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鈍重,具有一定之重量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及院卷第22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然查:被告行竊之標的物係不鏽鋼護欄而非固定護欄之螺絲,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已卸下部分螺絲,然尚未卸下全部固定螺絲,依當時之情狀,被告尚無法取走不鏽鋼護欄,該不鏽鋼護欄尚未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況被告亦供稱:伊是要竊取不鏽鋼護欄去賣,螺絲賣沒有錢,伊不會只竊取螺絲而不竊取護欄等語(見院卷第22-23頁),足見無論就被告主觀犯意或一般社會之認知,均難以部分螺絲業已拆下,即認定竊盜犯行業已完成,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仍以未遂犯論較為妥適,一併敘明。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94年度訴字第38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改過,為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尚未行竊得手即為警查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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