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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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不詳車號之機車一輛後,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後載甲○○,趁被害人江 秀珍 、乙○○不備之際,共同搶奪 江秀珍 、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贓物則丟棄,上開不詳車號之機車亦加以棄置。另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12月10日16時5分許,甲○○、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丙○○竟趁隙騎車逃逸,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而丙○○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等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搶奪犯行前,即向查獲其等之警員自承此部分犯行,並自願同意帶警員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凱賓賓館318室租處搜索,當場查扣江秀珍遭搶之 康泰 保全門禁刷卡1張,及乙○○遭搶之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行動電話2支、照片2張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江秀珍亦於警詢時指訴渠等被搶奪之情節,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其機車失竊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江秀珍指認嫌犯照片12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查獲機車暨鑰匙之照片4幀及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稽;又警方自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凱賓賓館318室租處內搜索查扣有被害人江秀珍之康泰保全門禁刷卡1張,及被害人乙○○之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行動電話2支、照片2張等物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5幀、被害人乙○○及江秀珍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存卷可考。是以,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竊盜及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搶奪及竊盜犯行,均未有被害人向警方報案,此業據被害人乙○○及江秀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從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等所為犯嫌前,即向警員自承上開部分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甲○○租屋處查獲扣案物品,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部分各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後,於96年4月24日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依該條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均得依該條例減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就共同竊盜量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就二次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遭竊或遭│││││││搶奪物品│├──┼────┼─────┼────┼───┼────┤│一│95年12月│臺北縣中和│由甲○○│不詳│竊取重型│││5日17時│巿中山路與│把風,再││機車1輛│││許│員山路口麥│由丙○○││││││當勞附近│以自備鑰│││││││匙破壞鎖│││││││後,啟動│││││││電門後竊│││││││取得手後│││││││,騎離現│││││││場│││├──┼────┼─────┼────┼───┼────┤│二│95年12月│臺北縣中和│由丙○○│江秀珍│搶奪被害│││5日20時│巿健康路與│騎乘上開││人之粉紅│││30分許│建三路口│重型機車││色手提袋│││││,搭載司││1只,內│││││文欽,再││含錢包1│││││由甲○○││個、新臺│││││以徒手方││幣(以下│││││式行搶江││同)500│││││秀珍放置││元、電話│││││在腳踏車││簿、鐵門│││││菜籃內之││遙控器、│││││粉紅色手││康泰保全│││││提袋1只││門禁卡、│││││得手││鑰匙等│├──┼────┼─────┼────┼───┼────┤│三│95年12月│臺北縣中和│甲○○與│乙○○│搶奪被害│││6日18時│巿新生街上│丙○○以││人之皮包│││20分許││同上之方││1只,內│││││式搶奪林││含5,000│││││鳳玉之皮││元、金融│││││包1只││卡2張、│││││││信用卡4│││││││張、行動│││││││電話2支│││││││、照片2│││││││張│├──┼────┼─────┼────┼───┼────┤│四│95年12月│臺北縣中和│丙○○趁│丁○○│車牌號碼│││10日12時│巿泰和街44│丁○○所││MNO-239│││許│巷17號前│有之重型││號重型機│││││機車鑰匙││車1輛│││││未取下之│││││││際,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供自己代│││││││步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