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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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0月14日釋放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法院於96年6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9日13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而在前開住處前為警查獲,甲○○乃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海洛因而供承該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載記明確,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又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已執畢)、9月之宣告,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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