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係受僱於高雄市○○○路○○○號大都會網咖中華店(登記名稱:宏庭科技企業社,負責人乙○○,下稱大都會網咖店),擔任大夜班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依大都會網咖店慣例,係由輪值大夜班員工將前日營業收入款項,於翌日(一般日、非假日)上班後,拿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儲存。詎於民國96年8月20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許,該網咖店大夜班組長 胡哲銘 將保險箱打開後,因要趕至高雄市○○區○○路之總公司開會,遂交代甲○○將前3日即96年8月17、18、19日之營業收入共新台幣(下同)22萬5759元(以信封裝著),拿至對面之陽信銀行儲存,詎甲○○自保險箱取出該22萬5759元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現金,未拿至陽信銀行儲存,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旋即捲款而逃,未再回大都會網咖店上班,嗣經檢察官通緝後,於96年12月11日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屬實,並有證人即大都會網咖店大夜班組長胡哲銘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及早班組長 王秀玲 於偵訊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此外,復有大都會網咖店櫃檯交班對照表、大都會網咖店(即宏庭科技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大都會網咖店人事資料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再本件係該店大夜班組長胡哲銘因要至總公司開會,遂將保險箱打開後,交待被告將前3日營業收入共22萬5759元,持往存入該店於陽信銀行帳戶,而被告為前1營業日大夜班員工,翌日早上要負責存錢,被告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亦據證人胡哲銘、王秀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12頁),參核屬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上開大都會網咖店(即宏庭科技企業社),擔任大夜班員工,將前營業日之收入於翌日上午存入銀行帳戶為其職務之一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將所持有該店財物變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為網咖店大夜班員工從事業務,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務,而竟一時貪念,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實有不該,所侵占金額達22萬餘元非少,犯後逃逸,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且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鉅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96年8月20日,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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