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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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8年8月2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山子邊13號甲○○住處,先由屋外共用樓梯上2樓後,再以攀爬踰越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於98年8月5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山子邊15號乙○○住處,先自後方防火巷翻越圍牆至上址2樓陽台後,再踰越該處未上鎖之落地窗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約1萬多元得手。
㈢、於98年8月6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乙○○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約1萬多元得手。
㈣、於98年8月7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乙○○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飾1批(含項鍊1條、手鍊2條、元寶1個、戒指5個、胸針1支)得手,並於98年9月28日將上開竊得之金飾持往臺北縣○○鎮○○路○○號寶順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家而得款19萬8千元。
㈤、於98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乙○○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約1萬多元得手。
嗣經甲○○、乙○○報警,經警調閱乙○○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覺另案通緝中之丙○○形跡可疑,乃循線於98年10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緝獲丙○○,並當場扣得其持有前揭所竊得經花用剩餘之現金7,70
0元(已由乙○○領回),經徵得丙○○同意後,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山子邊14之7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桌上型電腦1台(已由甲○○領回)及其以上開竊得現金所購得之T恤5件、布鞋1雙、行動電話2具及MP4乙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3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住處遭竊賊於上開時間,由屋外之共用樓梯上至2樓,再從該處之窗戶攀爬進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前揭財物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住處2樓陽台落地窗並未上鎖,遂遭竊賊分別於上開時間,由其住處後方圍牆攀爬至2樓陽台,進而打開該處落地窗進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前揭財物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52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裕源 於偵查中證述因透過監視器查悉被告犯案,並由被告帶同至變賣金飾之寶順銀樓取得被告書寫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乙紙及證人即寶順銀樓負責人 鄧宮快 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98年9月28日至其銀樓變賣金飾1批,並簽立金飾來源證明書等情屬實(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2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飾來源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竊得之上開桌上型電腦1台及花用剩餘之贓款現金7,700元,均已分別由被害人甲○○及乙○○領回,亦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考(附於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故「凌晨1時許、2時許、3時許」自均屬夜間無訛;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係以於夜間翻越被害人住處窗戶之方式,或以於夜間攀爬被害人住處圍牆進入被害人住處陽台後,再開啟陽台落地窗之方式,分別侵入被害人住處,進而徒手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多次以夜間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足認品行不佳,且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等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構成相當危害,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僅其中桌上型電腦1台及花用剩餘之現金7,700元分別由被害人甲○○及乙○○領回,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其餘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係於短期間內所為,罪質相同,其中犯罪事實項下一、㈡、㈢、㈣、㈤犯行,復係於同一住宅多次行竊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並建請合併定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T恤5件、布鞋1雙、行動電話2具及MP4乙台等物,均係被告以其竊得之現金所購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依照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既非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特定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