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從事土木承包業,明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念 其騰薛萊 將(已於民國96年2月4日遣返)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起至同月28日止,以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代價,同時僱用 念其騰 、薛萊將,均在臺中市○○路重劃區從事土木雜工工作。嗣於95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弘四街口,為警查獲。案經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念其騰、薛萊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念其騰、薛萊將指認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
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96年2月5日宜所收遣字第0960000183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同時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其騰、薛萊將2名,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為2名、僱用時間非長,並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履行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之期間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致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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