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貳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二二四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四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三七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已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15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224公克、淨重0.0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24公克、淨重0.02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扣案之毒品1小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136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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