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第2項第9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9月13日20時42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21.5公里處,經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時速為123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有13公里,經警攔停舉發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因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逾越有效期限而未辦理換照事宜,遂為警當場另舉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鍰3,000元、1,800元,共計處罰鍰4,800元,併記違規點數
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行駛於該路段上,員警所駕駛之警車突然從旁靠近並要求伊向路肩停靠,當伊將車停靠好後,員警竟稱伊超速123公里並開立罰單,伊有詢問員警為何無當場攔停,員警僅稱來不及,伊有向員警表明並無超速違規,惟員警並不採信,伊因此拒簽罰單以表不服,員警並無提出證據,難道僅由員警自由心證及片面之詞即可遽認伊違規,伊實不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為警攔停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惟上開2違規係異議人個別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且異議人僅就超速違規之裁罰表示不服,是本院審理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應僅限於異議人超速違規部分,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9月13日20時42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21.5公里處,因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車「行車時速為12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10月9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457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0000000,檢定日期:97年10月20日、有效期限:98年10月31日)1紙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等情。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確已註記「拒簽違規通知單,當場交付」等語,且異議人業已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陳述不服,並無違異議人之權利,是上開通知單並不因異議人之拒簽而失其效力。
㈣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超速云云,惟觀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文說明:「二、...本案查據執勤員警稱:渠等於國道3段221.5公里北向處執行違規取締,當時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案內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行速
123公里,...渠等乃於後方尾隨至國道3號218公里北向處始攔停,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三、另查雷射測速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頭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目標之速度,準確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準確性應無疑慮,違規屬實。」等語明確,是原舉發單位既已將舉發經過詳實敘明,並針對測速器使用方式(一對一單點測量)等細節明確告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更已會同異議人檢視測速螢幕數據,則異議人如仍不服即應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非僅空言泛稱其無超速、員警有業績壓力亂開單等語辯駁,異議人所執理由,洵無足採。㈤再異議人質以員警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違規,惟按交通警
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本件違規事係以科學儀器偵測得知,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
㈥異議人另質以員警並未當場攔停,反跟車一段距離始攔下
伊車云云,按國道公路員警攔查行進中之車輛時,應以執勤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為優先,故本件員警應係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交通安全、車流量、車速等因素綜合考量,始未立即攔停,雖仍造成異議人觀感不佳,然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仍執陳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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