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17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感冒,於採尿前20分鐘曾服用醫師開給丙○○之感冒藥及感冒糖漿,可能因為這個原因尿液檢驗報告才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經該所檢驗結果發現含可待因910ng/mL、嗎啡313ng/mL、Ketamine152ng/mL、Norketam
ine247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910ng/ml)大於嗎啡含量(313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該受檢者之陽性反應不排除為使用含可待因藥品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4849號函附卷可證(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34頁、第35頁)。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份。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
ofDrugofAbuse,NIDA)基於 上揭 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但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毒品或服用可待因藥品。依據海洛因及可待因代謝作用中,單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而產生,因此在尿液中可檢出單乙醯嗎啡,即可判定該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單乙醯嗎啡在尿液中檢出時間非常短,一般在施用後二至八小時在尿液中可能檢出該成分,超過八小時在尿液中即無法檢出單乙醯嗎啡,因此在國內所有尿檢單位未將此成分列入一般性檢驗項目。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劑)、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有關當事人若同時或先後服用可待因及海洛因之尿液研判,若無法檢出單乙醯嗎啡之存在,僅以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相對含量來做研判,可能無法得到明確之研判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5698號函附卷可憑證(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51頁、第52頁)。查本案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910ng/ml)大於嗎啡含量(
313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可見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係警局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於98年2月26日17時6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時,採尿人員在紀錄表上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感冒藥水,即記載「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毒偵第74
5號卷第1頁、第12頁)。且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初感冒時,曾到臺北縣三重市甲○○○看病,被告乙○○確有服用醫師開給伊之感冒藥等語(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丙○○於98年
1、2月間,確於98年2月23日前往該診所就診1次,該次醫師所開之處方中即有UCODCODEINEPHOSPHA及LCOLCO
LINSOLUTION,有甲○○○門診病歷附卷可憑(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86頁、第87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6日在警局接受採尿,距證人丙○○就診取得前述醫師所開之感冒藥僅3天,是被告所辯伊因感冒,於採尿前曾服用前述感冒藥物,並非全然無稽。再查,CODEINEPHOSPHATE「愛斯咳朗糖衣錠」含有磷酸可待因,可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96000722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
94頁)。參酌本案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器具等情,則被告所辯因服用感冒藥物,致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應堪採信。
(三)公訴人雖指稱:法醫研究所之檢驗,只能就嗎啡、可待因之相對比例檢測,如施用毒品後再服用藥品,則無法檢驗可待因的呈現是否與感冒藥品有關云云。惟既無法檢驗是否與服用感冒藥品有關,但亦不能即認與服用感冒藥品無關。又本件被告於98年2月26日採尿初驗,經過6個月之98年8月20日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尿液濃度自有差異,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數值雖不完全一致,縱複驗時可待因減少的比例較嗎啡減少的比例較大,惟經第二次檢驗的數值,含嗎啡313ng/mL、含可待因910ng/mL,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仍將近1比3,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5698號函(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51頁、第52頁)所引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所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為研判標準,顯然距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2比1仍有一段距離,足見被告所辯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英花法官楊皓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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