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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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林金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具狀辯稱係因做噩夢,擔心其幼子安危,不得已前往告訴人處探視云云,此縱係屬實,亦不能免責。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97年1月間已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拘役30日,猶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又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142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婆媳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07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97年1月9日收受該保護令,又於97年1月15日經執行該保護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內容。詎甲○○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3月9日4時50分許,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即無故翻越窗戶後侵入乙○○○位於台北縣○○鎮○○路○○號1樓之住處內,以此方式騷擾乙○○○,因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送達回執、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侵入住宅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