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伍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仍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同巷十五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其將該腳踏車騎至不詳地點之過程,適為住在三重市○○○路○○○巷○○○號之 鍾鳳英 所發現,其將上情告知乙○○後,乙○○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三重市某巷口處發現甲○○,並報警查獲上情;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腳踏車①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之一號之禹福有限公司後方,竊取變電箱蓋二片(長四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價值一千元)得手;②又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枝樺五金有限公司後方,竊取變電箱蓋一片(長五十七公分,寬五十二公分;價值五百元)得手;③另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至三重市○○路○段○○○號神鷹實業有限公司後方,竊取變電箱蓋一片(長三十公分,寬二十八公分;價值二百元)。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三重市○○路○段與疏洪西路口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電箱蓋四片(業據上開公司人員領回)。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鳳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證人即禹福有限公司會計人員 陳玉瑋 、枝樺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貴坤 、神鷹實業有限公司倉管人員 劉家正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十五幀。
三、核被告甲○○事實欄㈠、㈡①、㈡②、㈡③所示四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四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地所為,且四次竊盜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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