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旁,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購買30顆,其中28顆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並放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嗣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2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1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可資佐證。且上開改造手槍2枝、子彈3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皆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都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先經採樣10顆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9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嗣未經試射之其餘子彈20顆,經本院再送鑑定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3顆則無法擊發,認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45569號槍彈鑑定書、9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682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0頁至第193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足認扣案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30顆中之其中2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甫於98年6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涉犯同條例之罪已經法院判罪處刑,雖尚未確定,竟仍不知警惕,猶自稱好奇欲收藏而購入法所禁止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以渠持有槍枝、子彈數量,對社會治安戕害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適用。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雖自白上開為警查獲之槍、彈係向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於本院具狀供述綽號「貢丸」之男子,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福特天王星轎車,惟迄本案辯論終結,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破獲綽號「貢丸」之人持有或寄藏槍、彈,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因被告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與被告犯罪無關,復已送驗擊發用罄,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