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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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4、5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橋附近,向綽號「 阿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2鄰紅毛287之1號戶籍地之房間內,後於97年年底又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22之2號2樓租屋處房間天花板上。嗣於98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路122之2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改造子彈2顆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稽(偵卷第8頁至14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扣之改造手槍乙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送鑑子彈5顆,其中3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另2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8年4月1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44406號鑑驗書、98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80614號函各乙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卷第16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並審及被告購買槍枝之目的係為防身之用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先後經鑑驗單位試射而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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