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相對人乙○○對第三人丁○○、甲○○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時,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於相對人乙○○對第三人甲○○、 林春香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於相對人乙○○對第三人丁○○提起履行協議訴訟時,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於相對人乙○○對第三人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長期中風,沒有意識能力,現住居於安養院。相對人之配偶 林阿祥 、父母及長子 林茂雄 均已亡故,僅存次子即聲請人、三子丁○○及長女甲○○。詎三子丁○○及長女甲○○拒絕給付扶養相對人之費用,此部分有起訴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積蓄約200萬元遭其長女甲○○、長子林茂雄之長女林春香私自取用,此部分亦有訴訟之必要。另三子丁○○於84年10月間出○○○鄉○○段828地號土地時,相對人本應分得該價金之1/5,詎三子丁○○未為給付。此外,長子林茂雄之長男戊○○私自盜賣相對人所有位於○○鄉○○段○○○○號土地,亦有訴訟必要。因相對人已無意識,無法定代理人,復有提起上揭訴訟之必要,以維繫性命,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罹患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完全臥床,無翻身能力,無法言語,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乙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並未受監護之宣告或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