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6.05.07│86.06.10│││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198號│1256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6年易字第6503號│88年上更一字第34號│││實├─────────┼──────────┼──────────┼──────────┤│審│判決日期│87.02.06│88.05.06││├─┼─────────┼──────────┼──────────┼──────────┤│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6年易字第6503號│88年台上字第380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7.02.26│88.07.15││├─┴─────────┼──────────┼──────────┼──────────┤│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懲治盜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備註│臺中地檢88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88年度執更字││││第2835號(編號1、編│第2835號(編號1、編││││號2數罪併罰)│號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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