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2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為:警方提供漱口水,無非執行取締勤務之便民措施,尚不屬於酒精測定之法定必備程序,且上開酒測數據單業經異議人在「被測人」處簽名,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開小客車被酒測,僅能吊扣其小客車駕照,不能吊扣其聯結車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現行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登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現行條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貨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的規定,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而須吊扣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原審法院對上開有利抗告人所提出抗告理由部分未及予以審酌,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嫌速斷,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