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32號原告 陳賢德 即新鑫企業社被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9月間出售汽車材料、鏟土機、原油材料等予被告,等連同安裝工資,共計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135元,原告分別於97年9月1日及97年9月30日開立BU00000000、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35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2紙為憑。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性,及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於97年7月21日請求原告修繕公司臺南廠之鏟車電腦,並已於97年8月29日匯款31,500元之修理費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修好該鏟車電腦,被告嗣另行委由臺中之永豐公司維修花費39,000元,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上開31,500元之修理費,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以該筆款項抵銷原告本件30,135元之貨款請求等語,並提出工具零件材料請購確認單2紙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2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原告前未修好被告送修之鏟車電腦,原告自應返還31,500元之修理費,爰主張以之與本件貨款30,135元抵銷等語。
(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未將被告前送修之鏟車電腦修理完好,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1證人即被告員工 賴瑞周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他幫我們
公司修理怪手、鏟車;被告會計在於97年8月29日匯款31,500元給原告,是修理鏟車電腦費用及工資,當初鏟車壞掉我們通知原告過來,原告說是電腦壞掉,我們就委託他處理,鏟車電腦送修回來的時候無法測試,因為那臺鏟車還有線路跟感應器的問題,怕電腦裝上去燒壞掉,所以不敢把原告送修回來的鏟車電腦裝上去,當時有請原告估價修理鏟車線路及感應器的費用,但是原告的估價費用過高,所以就沒有請他修,改請臺中的 林明宗 先生到臺南公司來修理,林先生先修理鏟車線路及感應器後,把自行帶來的另1個鏟車電腦裝到該鏟車上,鏟車可以動,後來再把原告送修回來的鏟車電腦裝上鏟車,鏟車卻不能動,才知道原告沒有修好鏟車電腦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林明宗於本院結證:我自己開永豐修配廠,專門修理重機械,包括鏟車;有幫被告修理過鏟車,大概97年7、8月間,被告公司的賴瑞周先生打電話給我說鏟車不能動,後來有到他們公司維修,維修的時候我把線路、感應器裝置好了,並且把自己帶去的鏟車電腦裝到該臺鏟車測試,我測試的時候有請賴先生在旁邊,測試結果鏟車可以動,我就把我的電腦摘下來,換上原告送修回來的電腦,但是鏟車不能動,因為我帶我們的電腦裝上去,整臺車子都可以動,但是改換上原告送修回來的電腦,鏟車就不能動,足以判斷原告送修回來的鏟車電腦有問題等語相符。
2原告對於被告已匯款31,500元修理費之事實並無爭執,然
主張:被告員工賴瑞周曾經撥打電話予伊表示鏟車電腦沒有修好,伊請賴瑞周再送給高雄伊外包的廠商修理,嗣賴瑞周又撥打電話向伊表示IC板燒掉,伊認為係被告逕行將伊修理好的鏟車電腦裝上壞掉的鏟車,才將鏟車電腦之IC板燒壞等情。惟證人賴瑞周當庭已結證:林明宗測試完鏟車不能動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請我寄去高雄那家公司,後來高雄那家公司告訴我電腦燒掉了;但是在林明宗修好鏟車之前,我們並沒有把原告送修回來的鏟車電腦裝上鏟車,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自己把鏟車電腦弄壞之事,因為當時就知道鏟車線路、感應器有問題,所以不敢裝電腦上去等情明確。足證原告確實未將被告於97年7月21日委託修繕之鏟車電腦修理完好。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固負有30,135元之貨款債務,但被告對原告另有31,500元之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在被告主張抵銷31,500元數額內,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債務即屬消滅。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135元,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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