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戊○○
己○○丙○○丁○○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05月0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係以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999、1032、1079號准許對張 王學英 即正和當舖所簽發之多紙本票,金額共新台幣10,398,800元及利息等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並包括抗告人自己為強制執行,因未據提出上述系爭本票之原本,經原法院通知應速補正提出,嗣抗告人具狀陳明該系爭本票均已遺失而無得補正,原法院乃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確定之民事裁定本票正本13張,因裁定業已確定,債權人認已無須保管,故隨意存放,不慎遺失,致無法提出。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須提出本票正本,原法院竟以須提出正本為由責令補正,顯失依據。查所有本票支出金額,均在債權人甲○○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第022-002、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用現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各帳戶內提領交付與張王學英親自收領,帳目俱在,事證明確。抗告人已就兩份裁定所列金額,依順序逐筆影印呈核,並在各筆金額中以螢金筆明顯標示,可供參對。詎原審竟不採納,仍以法無明文上開規定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理由略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7號、66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法院裁定自為正當。況本票發票人死亡,執票人可否對其繼承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聲請裁定執行(72.1.29(72)廳民字第0
078號函複臺高院)。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併以此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凡行使票據上權利,不論係聲請強制執行或於執行終結領取分配款時,均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之方式行使,此乃票據本身之性質使然,無關乎執行法院是否得為實體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999、1032、1079號准許對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所簽發之多紙本票,金額10,398,800元及利息等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因未提出該系爭本票,經原法院通知應速補正提出,嗣抗告人以本票均已遺失而表明無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謂所有系爭本票支出金額,均在債權人甲○○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第022-002、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用現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各帳戶內提領交付與張王學英親自收領,帳目俱在,事證明確云云。然此縱令可證明當初其執有系爭本票之由來,仍不能排除其依非訟程序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進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須執有票據始能行使票據上所表彰權利之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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