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蔡耀五 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火木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黃火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里○鄰○○路○○號,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火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火木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火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火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火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里○鄰○○路○○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即屬不明,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黃火木之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今因被繼承人尚積欠民國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七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黃火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黃火木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庭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宜院 瑞民 乙字第0九八0000三六一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末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則歸屬國庫之規定,即知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火木之被繼承人黃火
木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庭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宜院瑞民乙字第0九八0000三六一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七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依此,聲請人以對被繼承人尚有稅款債權存在為由提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自屬首開法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被繼承人黃火木名下因尚遺有土地及投資股權價額計一千九
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等遺產,且遺產應高於負債等情,業經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戊○○及被繼承人之妻黃靜惠到庭陳述綦詳。再者,觀之卷附蘇澳地區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蘇區農信字第0九八000三九六0號函附之貸款資料,被繼承人黃火木所負債務皆已清償,益徵被繼承人黃火木所留遺產價值,應高於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所負稅款債務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從而,被繼承人因非遺債大於遺產而形同破產,便無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而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之情事存在。況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本為職司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且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已甚熟稔,故認國庫對被繼承人黃火木之遺產因具期待權,即被繼承人倘有賸餘之遺產即歸國庫,選任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為最佳方案且尚不致造成相對人過重之業務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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