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未住於戶籍地址,才於偵查中未能接獲開庭通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原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因覓保無著,檢察官才改向法院聲請羈押,惟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無保釋放被告,嗣於98年3月19日、98年4月21日偵查中,被告均遵期到庭接受偵訊;嗣後被告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亦於接獲執行通知書後遵期入監執行,被告確無逃亡之惡意。又本案相關共犯或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到庭證稱明確,同案之共犯亦均經判刑確定,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雖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但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被告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不符合羈押要件,爰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2號審理中,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於99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對象不只1人,次數不只1次,依一罪一罰原則,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於偵查中遵期到庭、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遵期入監執行為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前揭理由並不能使本院得到原羈押處分有何不應維持之心證,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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