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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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因乙○○藉口搬出兩造共同居住處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在外居住後,即未再給付伊及兩造所生女兒 陳懿 家庭生活費用,致伊生活頓時陷入極大困難,且伊因健康及年紀因素,難覓工作,以致無力償還房貸,所居住房屋有遭查封拍賣之虞。伊雖於九十年十月間對乙○○提起給付生活費用之訴,經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並確定在案,惟乙○○仍拒絕支付伊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爰依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求為命乙○○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二十八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甲○○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五萬二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駁回乙○○之上訴。
二、乙○○則以:目前伊負債已高達四百三十九萬餘元,且伊每月收入雖有十萬餘元,惟扣除伊應繳納之車貸、銀行貸款、借款利息、信用卡債務、房租及兩造所生女兒 陳懿之 生活費及學雜費後,已所剩無幾,實無資力再支付甲○○生活費用。甲○○目前已有工作收入,亦應負責家庭生活費用。縱認伊應給付甲○○家庭生活費,仍應先扣除伊已支付兩造所生女兒陳懿之生活費及學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甲○○之上訴。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同住於臺北市○○○路○巷○○號,惟八十九年七月間乙○○與甲○○因教養兒女之方式發生衝突,乙○○不滿甲○○報警,乃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迄今,乙○○除已依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外,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則均未再給付等事實,有甲○○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一二頁、第一四至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乙○○應負擔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應將兩造所生女兒陳懿之生活費併計,又生活費有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亦應合併計算在年度生活費用,再次伊之經濟狀況遠不如乙○○,兩造分擔生活費,應以伊負擔百分之二十,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不論依九十年度或九十一年度,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準所得請求之生活費均高於每月二萬元之數云云,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目前仍為夫妻,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向乙○○請求給付生活費,經原
法院、本院判決乙○○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每月二萬元計算該事件判決確定後,乙○○依上開判決所命給付,僅給付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固有上開判決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乙○○依目前狀況,是否仍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乙○○於前揭確定判決後,仍與甲○○呈分居狀態,而此分居狀態並非確定判決後發生新事實所致,即無可歸責於甲○○之新事由,甲○○與乙○○持續分居,有正當理由,而乙○○無故延續此分居狀態,自有可歸責之原因,甲○○請求本件家庭生活費用,即屬有據。
㈡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該條文並未規定家庭生活費如何分擔及多寡,兩造間就此亦未約定,甲○○雖主張生活費應包括成年子女部分云云。惟按直系血親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兩造所生之女兒陳懿為000年0出生,現已成年,此有乙○○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審卷第四○頁)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所提陳懿給伊函件中固寫下:「...如果方便,就匯點錢吧!」、「我要錢,他(指乙○○)就會要我去打工...」、「...拜託你留點錢給我...爸爸又沒給我錢...」、「如果我們連住的地方都沒有,這個家真的可以說是沒有了...」、「就說他也不希望我好不容易考上個學校,因為繳不出學費而輟學吧!」(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尚不足以證明陳懿確無謀生能力,而甲○○迄未能舉證證明陳懿無謀生能力,則甲○○請求之生活費用中應包括陳懿之扶養費云云,依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乙○○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人數,既僅甲○○一人,依我國九十年度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按戶內人數分,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九十一年度為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五元,此有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在卷足憑,依此計算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總支出九十年度為二萬三千一百十一元(277,326÷12=23,110.5,角以下四捨五入),九十一年度為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286,715÷12=23,892.9)。再者,前揭調查報告固列有非消費性支出者,因非消費性支出乃包括利息支出、經常移轉支出等項目,尚非屬一般人所必要支出,自不應逕為列入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甲○○主張家庭生活費應包括非消費性支出,洵屬無據。又乙○○於九十年間年收入達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其申報收入亦為九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六月間曾購汽車乙輛,復於前揭訴訟中自承其月收入為十餘萬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九二○一五九一四號所附乙○○九十年度所得資料(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九二○○○八六一四號函所附乙○○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二二○九一號函所附調件資料表(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前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乙○○於本院固提出負債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借據(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理財專戶對帳單(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信用卡月結單、繳款單、月結帳單細目記錄、消費明細單、對帳單、帳單、劃撥收據(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六頁)、乙○○與訴外人 蕭寶貞 所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中華商業銀行還款證明憑條(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一四○頁)為證,惟上開帳單上之金額固非鉅額,僅足證明乙○○與銀行之交易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乙○○經濟上有急速惡化之情形,又上開借據之借款人 宋瑞德 於本院雖證稱:「乙○○有向我借過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元,有還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沒有約定清償期,現尚未清償,因優惠存款可以提領,他都透支,我覺得很可惜,所以把它補足,利息每月八千多元,我都從優惠存款的利息提領」(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查乙○○月入十餘萬元,上開借款債務,縱使屬實,乙○○每月僅支付八千多元之利息,亦不足致其經濟惡化而無法維生,從而乙○○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為其有利論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所需每個月生活費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再者兩造目前既仍為夫妻,又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等規定,原則上由夫管理雙方結婚時已有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聯合財產,並使用、收益妻結婚時已有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夫則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僅於夫無支付能力之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查兩造因細故而分居,前案判決後,分居狀態仍在繼續中,甲○○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則依前揭說明,甲○○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應由確具資力之乙○○全部負擔,故甲○○訴請乙○○給付伊於前揭時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有理由。依此計算結果,乙○○此部份應該給付甲○○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一萬八千元(計算方法:20000×27/30=18000)。此外,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已如前述。惟民法有關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改採夫妻財產所得分配制,有關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並更改條次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之規定,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甲○○請求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部份,即應改按上開標準給付以資決定其內容。甲○○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度均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仍有中油等股利收入,此有前揭財政部函及財稅中心資料在卷足憑,雖經濟能力遠差於乙○○,亦非完全無收入,對於每月之生活費,即有相當之支付能力,考量甲○○為家庭主婦,對於家事操持勞動之貢獻及子女均已成年等情,認兩造應分擔之生活費用比例,以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乙○○負擔百分之八十為適當,則乙○○每月應給付一萬六千元予甲○○充家庭生活費用,殊無疑義。
要之,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甲○○之生活費為二十萬九千六百元〔16,000×3\\30+(13×16,000)=209,600〕,加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一萬八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209,600+18,000=227,600)。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家庭生活費請求權,請求乙○○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依兩造各自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無礙,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