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士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士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5月、10月及112年1月間,復斟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手段、對象、法益受損程度、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以及受刑人具狀及訊問時所陳之意見、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