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