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0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陳秋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84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月15日止,尚欠76,753元(含本金68,16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