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56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
訴訟代理人 張佑全
歐庭 瑋
法定代理人 周榮華
訴訟代理人 鐘宥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並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