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害人謝○杰傷勢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部分雖將「頭暈」列為被害人之傷勢,然「頭暈」應為人體不適所生之現象,而非傷勢或疾病本身,不符為法律上傷害之概念,是本院逕更正如上,其餘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過失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行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即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見被告之門診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