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簡嘉德
相對人 簡林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3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含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頂樓增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3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上開確定判決有所爭執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無訛。惟依前揭規定,除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尚需其情形「有必要」,本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對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僅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針對系爭房屋為任何查封拍賣,況聲請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本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縱不停止執行,致其因提前遷出而受有損害,非不能按無法使用房屋而另行支出之租金計算,易為金錢請求補償或賠償,自無倘不停止執行,即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