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宏
許家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77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許家瑄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林冠宏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冠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4日7時19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冠宏因細故於上揭時、地施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再按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查,
本案被移送人林冠宏在餐飲店內毆打客人,當屬加暴行於人
之態樣,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亦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冠宏加暴行於人,妨害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被移送人林冠宏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貳、被移送人許家瑄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家瑄於109年11月24日7時19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施加暴行於他人,認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移送人許家瑄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拿椅子欲嚇他人,但否
認有使他人受傷等語,互參被移送人林冠宏陳述,無法逕認
被移送人許家瑄有加暴行於他人,再觀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錄影檔案所示,雖見被移送人許家瑄手拿
椅子,言行舉止激動,但並未傷及他人,亦無足證明其有加
暴行於他人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許家瑄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此部分自
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而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