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龍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龍志偉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BBW」、「白」、「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均以暱稱代表該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即收取金融卡片)之任務。龍志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名稱「8591客服」聯繫 魏辰軒 ,向魏辰軒佯稱銀行帳戶信用過低無法使用,可幫忙提高信用云云,致魏辰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11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勝門市將內含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3張之包裹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龍志偉再依「BBW」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該包裹。嗣警方於同(14)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發覺龍志偉手持3個包裹而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龍志偉配合警員之要求打開包裹,為警發覺包裹內有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他人之金融卡,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辰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證人魏辰軒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龍志偉(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魏辰軒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除證人魏辰軒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證人魏辰軒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80、113、122-125頁),並經證人魏辰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且有魏辰軒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7-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正反面)、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領取上開包裹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0-31頁反面)、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金融卡5張之照片(偵卷第32-33頁)、被告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建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4-3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坦承其自114年3月初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含被害人寄交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除本案外,另於案發前曾依「BBW」之指示至同一地點領取包裹並交付「白」,領完包裹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請其吃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BBW」、「白」、「北」等人,其見過「BBW」及「白」等情在卷(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80、113、122-125頁),並有被告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建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 (偵卷第34-36頁),足認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確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分配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使本案非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部分:

    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魏辰軒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段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其他成員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犯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補充陳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113頁),復經被告當庭承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同意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13-114頁),併予敘明。

  4.被告於警詢、檢察偵訊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偵卷第7-10、70-71頁、114年度聲羈字第231號卷第22-24頁),嗣於起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0、113、122-125頁),是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5.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6.科刑: 

   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2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共3張,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坦承係「BBW」交付供其犯本案之工具機等情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2頁),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其所有人不詳,並非魏辰軒受騙交付之物,故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被害人魏辰軒交付之金融卡,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同上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同上

4

行動電話(廠牌Vivo,型號V2027,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與本案無關。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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