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告 李靜萍

被告 黃緯杰 (已歿,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

劉明峻

李彥廷

許萬明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明峻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李彥廷、許萬明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李彥廷、許萬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觀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適法。是原告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劉明峻、李彥廷、許萬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黃緯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因其已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此部分本應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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