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君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君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君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14號被告傅君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君宗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8時許,在其屏東縣萬丹鄉農田中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田洋82L22電桿旁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跌落路旁溝渠中而受傷;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3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君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君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