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暘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長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警為吐氣酒測後,質疑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量功能是否正確無訛,於更換感測元件時,有無申請重新檢定?另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人,警察及偵查機關於偵查中並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辯護,程序已違法。此外,上訴人因犯前案,現假釋中,如被判刑,其假釋會被撤銷,其出獄後均安份守已,認真工作,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免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件警員以酒測儀器對被告酒測時,有先提供礦泉水供上訴
人飲用,並供其休息15分鐘以上後始實施酒測,有上訴人警詢筆錄、酒測照片及警員 許弘政 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警員有依規定之酒測作業程序處理事實,應可認定,上訴意旨空言辯駁,不足採信。
㈡又從上訴人之檢、警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可見其具有完全陳述
之能力。縱上訴人因身心障礙而未具有完全陳述能力,且檢、警未告知其可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
2項規定,警、偵訊之供述的證據能力須排除,仍無礙其非供述證據之0.71酒測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亦無礙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先以上訴人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犯本案。復斟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㈣另上訴人以本案如被判處有期徒刑,則其假釋會被撤銷為上
訴理由云云。然查,本案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除非本院認定其所犯上開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外,其假釋終將會被撤銷。然而,本案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已超過該罪法定構成要件每公升0.25毫克近3倍,於此情形下,本院如何能認定其情節輕微?又如何能認定其顯可憫恕?退而言,倘本院為避免上訴人之假釋被撤銷,因而認定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免除其刑,那以後酒測值低於上訴人之案件是否全部均應判決免刑?又如何面對先前酒測值遠低於上訴人而被本院判處徒刑之眾多被告?本案上訴人明知在假釋期間,本應潔身自愛,謹言慎行,遵守法律,竟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汽車而犯本案,即使本院欲給其機會,礙於法律之規定,亦愛莫能助。是本件上訴人以如判處徒刑,其假釋會被撤銷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違法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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