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107年度執緩字第128號、
107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原簡字第一三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瑜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106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嗣於民國107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前3期款項,其餘則均未給付,且經聲請人傳喚、通知其履行後,仍未依限履行。是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106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即自107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6,750元,給付之總金額為54,000元】,該案於107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7年2月15日至110年2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迄今僅分別於107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1日各給
付6,750元予仲信公司,另於同年3月36日給付3,750元予仲信公司後,即未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共給付17,250元(計算式:6750+6750+3750=17250),尚餘36,750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36750),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即「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為執行之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攜付支付之收據或匯款證明,上開執行通知分別於10
7年7月18日由受刑人之夫 楊賜輝 、妹 陳歆童 收受,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或提出相關之支付證明,又受刑人於108年
1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經本院訊問,其當庭表示可於
108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餘款等語,然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繳款明細表、該公司108年2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3日屏檢錦莊107執緩128字第07500號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受刑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卻未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其已給付之金額僅約總金額之1/
3,且於本院訊問時承諾能於108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餘額,卻仍未依期限履行,堪認其確無履行之誠意。倘受刑人無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然違背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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