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慧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慧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慧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5.6mg/dl(即百分之0.2656),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擦撞路旁停放車輛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林修玄 所受損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被告宋慧語(原名 宋欣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慧語(原名宋欣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凌晨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王朝釣蝦場飲用洋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近瑞光路三段)時,不慎擦撞由林修玄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經委請屏東基督教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265.6mg/dL(即百分之0.2656),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慧語(原名宋欣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修玄、 陳政義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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