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496號聲請人 馬維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信芳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二、本票原本。
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四、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聲請人並請求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惟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記載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及其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五、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