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井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井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銅線壹條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著手行竊,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尚無財物上損失,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銅線1條及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82號被告 陳清井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井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開化寺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沾有樹酯膠之銅線1條及口罩1個,翻越開化寺之圍牆進入開化寺,並以沾有樹酯膠之銅線伸入該寺所擺放之功德箱,企圖竊取香油錢,惟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陳清井所有之活動扳手1支、沾有樹酯膠之銅線1條及口罩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美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