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壽仁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甲○○二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一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福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貫公司)之負責人 簡煌政 有生意上往來,常至該公司,而與該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甲○○及其夫即被告丙○○(原名: 潘玉峯 )相識。被告二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間在福貫公司以欲開立遠期信用狀為由,明知並無兌現支票之意思,仍由被告甲○○施用詐術,以簽立支票擔保之方式,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聲請人誤信其簽發之支票到期可以兌現,而交付被告二人一百二十萬元。嗣被告二人於該支票到期未獲兌現後,竟再度施詐,由被告甲○○向聲請人以前往辦理退票註銷為由,表示欲取回上開支票,並再簽發三張面額各為四十萬元本票予聲請人,並出具被告甲○○於 王雲平 律師事務所,由王雲平律師依被告甲○○之意思代筆書寫後,由被告甲○○親筆簽名之保管條一紙,佯稱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全部清償借款,如不能返還時願付侵占之責而騙回支票,嗣因被告二人屆期仍未還款,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二人所為,由下列事證觀之,顯已該當詐欺犯行,詎檢察官竟予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等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被告二人經聲請人具狀提出告訴後,竟於檢察官偵查中聲稱不認識聲請人,並否認有何以簽發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嗣後復簽發本票及書立保管條換回上開支票之事實,更謊稱被告甲○○係因案外人簡煌政信用不佳,無法開設支票帳戶,才將自己之支票暨支票帳戶借予簡煌政之福貫公司使用,但簡煌政於偵查中即已到庭結證被告二人辯詞均屬不實,且經檢察官調取系爭支票影本,查明所有支票並無簡煌政或福貫公司提出交換或背書交付他人之情事,事實上反有多張支票係由被告二人在支票背後簽名,提出交換或交付他人。
(二)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甲○○用以換回支票之三張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此三張本票業經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偵查時,承認其上簽名為其所簽,此有偵查筆錄可按,而前開支票上之字跡與印章,以肉眼辨識,與本票上字跡與印章又完全相同,被告所稱該等支票係交由簡煌政使用之辯,顯然不實,應甚明確。
(三)檢察官曾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士檢勇九十一偵四四二九字第О六四一三號函,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調取被告甲○○設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第五八ОО一ООО四號支票帳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開立全部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嗣該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票總字第一一九一號函檢送,經核其中支票號碼為PV0000000、PV0000000、PV0000000、PV00000
00、PV0000000、PV0000000之六紙支票,係被告甲○○簽發,經潘玉峯(即被告丙○○)背書後交付聲請人,而由聲請人存入聲請人之女 葉懿慧 〈現更名為 葉心慧 〉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第三五六四五二活期儲蓄帳戶交換,該等支票足為被告二人確有簽發、背書支票向聲請人詐借金錢之鐵證。雖此六張支票總金額為一百五十萬零五千元,但此究為被告以其中部分支票向聲請人詐借一百二十萬,亦有其他原因,因時隔多年,聲請人一時難以查考,但並不影響被告二人確有以支票向聲請人詐借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
(四)綜上,倘被告於支票調現時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只是於支票到期時無力清償,則於偵查中大可據實辯解,何以竟矢口否認有以支票向聲請人調現之事實,並謊稱支票是借予簡煌政使用?又被告二人如未持票向聲請人調借現金,其等簽發、背書之支票何以會由聲請人存入女兒葉懿慧之帳戶?可見被告二人於借款之際,即有借錢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空頭支票為詐財之方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五)再查,卷附被告甲○○具名之保管條上所載「乙○○先生交來保管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字句,係王雲平律師依被告甲○○要求而書寫於該保管條上,此業經王雲平律師在偵查時結證在卷,而按該等作法係因現今社會債權人為確保債權,每有要求債務人出具保管條代借據,企圖以使債務人有受侵占刑事責任訴追之虞而命債務人出具保管條,而不載明其債務關係,將債務關係隱藏於寄託關係之中所致,縱或依該保管條之文義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曾以欲開立遠期信用狀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但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確有交付支票及嗣後又以本票換回支票之事實。詎被告甲○○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偵查時辯稱伊簽了十來張空白的保管條給簡煌政,系爭保管條上之印章非伊所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時稱沒去過王律師事務所簽下系爭保管條,系爭保管條是八十三年某晚聲請人拿到其位在雙城街住所叫她簽的,然衡情,被告二人如未曾簽發本票,再立具保管條換回退票之支票,則聲請人怎會執有被告甲○○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其出具而由王雲平律師見證之保管條?又被告二人若非蓄意詐欺,何以不承認其親筆簽發之本票、律師見證其親筆簽名之保管條?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自承有提示被告交付支票中之一張(聲請人事後查證,該張支票聲請人曾持向 陳仁斌 調現借予被告,該支票應由陳仁斌或轉交他人提示),原檢察官既函查被告甲○○設在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德惠辦事處及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使用流通情形,則何以不查明其中是否有由聲請人提示或背書後交他人提示,如經查明,即可證明被告確有以空頭支票向聲請人詐借金錢之事實。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認依保管條之記載,尚不足認被告二人曾以欲開立遠期信用狀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但被告甲○○有曾有立具保管條之事實,倘被告甲○○未向聲請人借款,則檢察官又何以未追查被告甲○○有無為聲請人保管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事實?被告甲○○若係基於寄託關係而出具保管條,其既拒絕返還該保管物,又侵占罪係屬公訴罪,原檢察官即應以侵占罪將被告甲○○提起公訴,竟率為不起訴處分,自亦有未盡偵查能事之違誤。
四、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曾向聲請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系爭支票係伊申請後,借予老闆簡煌政使用,因支票跳票後,伊再簽發系爭本票換給簡煌政,至系爭保管條是於八十三年某日晚上,聲請人拿到伊雙城街住處叫伊簽的,伊簽名時,內容已經事先寫好 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系爭本票均係被告甲○○開給簡煌政使用,票的流向伊並不清楚,之後因為支票跳票,簡煌政要用三張本票去補,伊才要甲○○再開系爭三張本票交予簡煌政云云。
五、本院查:
(一)被告甲○○、丙○○二人前揭犯嫌,業據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調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詳確,此外並有支票影本六紙(支票號碼分別為PV0000000、PV0000000、PV0000000、PV0000000、PV0000000、PV0000000,附於本院刑事卷)、本票影本三紙(面額各為四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四頁)及保管條一紙(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0二號卷,第八頁背面)為憑,經核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被告甲○○印鑑,背面則有被告潘玉峯(即丙○○)之簽名背書、本票三紙均有被告甲○○之簽名,且合計面額確為一百二十萬元、而該保管條亦據被告甲○○簽名其上,參以被告二人均不否認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及渠等簽發該等文書之事實,雖上開支票合計面額為一百五十萬零五千元,與聲請人指訴遭被告二人詐借之款項一百二十萬元不符,然以面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票據擔保借款,原屬一般借款習慣,況該等支票均係由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衡情被告二人原無任意簽發、背書高額支票供人任意使用之可能,被告二人如認該六紙支票非如聲請人所訴係供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擔保之用,自可明確交待交付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惟被告二人僅以支票係交由簡煌政使用,不知流向為何云云為辯,顯有可疑,又系爭保管條上固非記載借款事由,然現今社會債權人為確保債權,每有要求債務人出具保管條代借據,而不載明其債務關係,企圖以將來追訴債務人侵占刑事責任之方式確保債務人屆期清償債務,況被告甲○○如未自聲請人收受一百二十萬元款項,當無任意簽具該等保管條之理,而被告二人復未能合理解釋簽具該等保管條之真正原因,更屬可疑(被告甲○○關於該保管條之辯解,並不足採,詳如後述),是由上開事證互參以析,堪認本案聲請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訊據證人簡煌政,於偵查中結證否認有何向被告二人借票使用之情事(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而該證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怨恨仇隙,復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罪之必要,況於系爭借款有關之上開票據、文書,其中本票僅以被告甲○○單獨之名義簽發,而系爭支票除由被告甲○○為發票人外,尚由被告丙○○背書,至系爭保管條則係由被告甲○○單獨簽立,均無任何簡煌政之簽名、背書,核與一般持客票借款,債權人無不要求借款人需一起背書負責之作法顯然有悖,是被告辯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簡煌政之間,渠等並不清楚云云,要難採信。
2、又依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係因系爭支票退票在先,始由被告甲○○簽發本票交予簡煌政用於換票,並依聲請人之要求簽立系爭保管條,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二人交予簡煌政之支票既經銀行退票,顯見簡煌政之資金調度已有問題,被告二人應知之甚詳,渠二人不思如何促使簡煌政出面解決債務,或向債權人說明真正債務關係,反一昧依簡煌政之要求,由被告甲○○「單獨」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甚至明知自己並無借款之事實仍由被告甲○○「單獨」簽立載明甲○○收取聲請人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內容之保管條,使自己更陷承擔高額債務之不利益,該等作法,實與一般常情有悖,而被告二人復自始未能合理交代渠等作為係出於何故所致,渠等此部分之辯解,自亦無從採信。
3、又系爭保管條係被告甲○○在律師王雲平之事務所當場簽立乙節,業據證人王雲平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卷,第一百零八頁背面),訊據被告甲○○,初辯稱不知為何簽發該保管條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卷,第四頁背面)、嗣又稱伊曾簽了十來張字條予簡煌政,字條上只有簽名、沒有內容,且與借款無關,為何之後有其上之內容,伊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後又改稱系爭保管條係於八十三年間某一晚上,聲請人拿到伊雙城街住處要伊簽的云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五頁),核其先後所辯內容出入甚大,且與證人王雲平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由被告甲○○對於簽立系爭保管條之原因,先後所辯內容反覆乙節觀之,其主觀上有迴避債務之意圖,應甚明確。
六、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以借款名義向其詐得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應屬有據,被告二人所辯情節與常理有悖,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昧於向聲請人取得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之事實,事後予以全盤否認,並拒絕清償款項,足認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該筆款項之意圖甚明,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均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