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至於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97年度交易字第730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非高,其犯罪情節並非惡重,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在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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