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9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款項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