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參公克)、殘渣袋(內有無法秤重之微量海洛因)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之
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5月24日、94年12月12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4月15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
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68公克)、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9月18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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