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
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查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4顆,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子彈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8865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