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