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山西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逕自漢口路左轉大雅路之際,碰撞同一時、地,由漢口路往漢陽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大腿擦挫傷、左膝關節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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