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關於「52號之處所」應補充為「52號現無人居住之處所」,第六至七列關於「爬過窗戶」應補充為「爬過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列關於「坦承不諱,」後,應補充「又經甲○○之子即證人 李文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