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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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其孫陳○豪」應予更正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違規超載搭載其妻丙○○、其孫陳○豪」;並於末尾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乙○○、丙○○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己有違規跨越分向線之過失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告訴人乙○○違規搭載告訴人丙○○、其孫陳○豪及狗、水果等物品,係超載行駛,亦有過失等語。經查,告訴人乙○○駕駛機車附載其妻丙○○及孫兒陳○豪,確已有超載之違規而有影響騎乘操控之虞,並有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07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對本件告訴人2人傷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咎。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丙○○之使用人即告訴人乙○○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脛骨及骨骨折;告訴人丙○○受有骨盆骨折及血尿之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雖於調解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因告訴人求償250萬元,致迄今仍未能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陳○豪於偵查中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合法告訴,迨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後,始於98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害人陳○豪部分,告訴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