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上訴人 董高村 被上訴人 謝蔡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可考,復經本院電詢結果,上訴人之子即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董敏男表示上訴人無法繳納裁判費等語,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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