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25號抗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火煌 即元毅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亦規定甚明。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除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現有資產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惟尚積欠營業稅本稅4,414,
968元、營業稅罰鍰3,805,311元、 陳正雄 工資121,200元及遣散費30,300元、 張宸境 工資121,200元及遣散費30,300元、 鍾漢錡 工資60,600元、 柯良 諭工資105,600元及遣散費26,400元、 郭煌泉 借款100萬元、 賴秀鶴 租金165,000元等債務,已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申報停業,依其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額1,182,297元,短期負債及其他流動負債科目金額均為0元,現竟有其他債權人,其債務是否存在,確非無疑。且相對人曾於97年7月14日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7號、本院98年度破抗字第22號、原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為聲請,亦經原法院100年度破字第9號、本院100年度破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所附資料,其財產狀況與之前無異,其無宣告破產實益之情形仍存在,應認無宣告其破產之必要,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固主張其積欠陳正雄工資121,200元、張宸境工資12
1,200元、鍾漢錡工資60,600元、 柯良諭 工資105,600元未償。惟上開債務經原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3號依職權調查結果,認依陳正雄等4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以聲請人為投保單位部分,柯良諭投保生效時間為93年3月1日、退保時間為95年10月26日,陳正雄投保生效時間為94年5月23日、退保時間為95年10月26日,張宸境投保生效時間為94年
8月3日、退保時間為95年10月26日,鍾漢錡投保生效時間為94年9月21日、退保時間為95年3月1日,與陳正雄等4人陳報柯良諭自94年1月起至96年3月止受僱於相對人,陳正雄自92年11月起至96年3月止受僱於相對人,張宸境自92年11月起至96年3月止受僱於相對人,鍾漢錡自92年11月起至96年3月止受僱於相對人,其受僱期間顯然不符。且依相對人之聲請狀所載,其係於97年3月2日停業,斯時積欠陳正雄等4人各4個月薪資,則相對人積欠陳正雄等4人薪資之期間應為96年11月2日至97年3月1日,惟陳正雄等4人以相對人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均於95年間即已退保,陳正雄等4人甚或均陳報相對人停業倒閉之時點為更早之96年3月,是相對人所陳積欠薪資之期間,陳正雄等4人並未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陳稱其積欠陳正雄4人上開薪資,顯非事實。相對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所附資料,其財產、債務狀況與之前無異(僅鍾漢錡之工資債權自121,200元減為60,600元),其既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推翻上開認定,其主張陳正雄等4人之工資債權應優先受償,破產債權人應為多數,其有破產之實益等語,即難憑採。
㈡依相對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相對人
之資產僅現金78萬元,其負債於剔除上開不實之工資債務後,則有營業稅本稅4,414,968元、營業稅罰鍰3,805,311元、郭煌泉借款100萬元、賴秀鶴租金165,000元等,足見本件優先債權僅上開營業稅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別無其他債權人,且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該項稅捐優先債權。倘予宣告破產,相對人之資產於清償上開稅捐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僅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對優先債權、普通債權之清償,毫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未查明陳正雄等4人之工資債權得否申報為破產債權、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遽認相對人優先順位之債權人為多數,本件具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准相對人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