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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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 許銘仁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銘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精神障礙,導致工作不穩定,聲請人極有誠意還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滙豐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滙豐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精神障礙之疾病,導致工作不穩定,,故協商不成立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其上載明聲請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之薪資分別為20,596元、18,539元、4,757元、30,713元、17,895元、21,751元、4,116元、5,491元,平均月薪約15,482元,足見聲請人每月薪資無一定比例,益徵聲請人上開所言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平均月薪15,482元,扣除協商費用9,56
2元,每月僅餘5,920元(15,482元-9,562元=5,920元),顯難令聲請人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甚明,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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