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聲請人 易美齡 代理人 陳秋月 相對人 易林素美 關係人 易健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易林素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易美齡(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易健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易林素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易美齡之兄嫂即相對人為極重度智障患者,領有極重度智障殘障手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易林素美之監護人、關係人易健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智障。意識清醒,行動及反應遲緩,雖可簡單言語及點頭,然心智嚴重退化,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嚴重受損,無計算能力,其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人協助照護。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訊問鑑定人筆錄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小姑,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易美齡為受監護宣告人易林素美之小姑,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易林素美之配偶 易來傳 於101年1月6日罹患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易林素美無子女,父母亦均已死亡,與其他親屬則疏離無往來,受監護宣告人易林素美之生活起居均係由聲請人照顧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易來傳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可證,復參佐關係人即易林素美之胞姐 林素卿 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易林素美之監護人,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關係人即易林素美之姊妹 林素蘭林秋菊林素琴 亦均到庭表示:不願意擔任易林素美之監護人,對於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由易健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
1年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易美齡為受監護宣告人易林素美之小姑,與易林素美關係親近,易林素美之生活起居均係由其打理照顧,且其有意願擔任易林素美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易美齡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易林素美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易美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易林素美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易健銘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易林素美之外甥,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易健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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